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城**期**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管辖原因,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本案移交我院审查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北路宁波书城停车场出发,途经鄞州区甬港北路121号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79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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