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30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30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8月12日将本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1****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江干区华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都路口时,与前方由徐某某驾驶的浙A5****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事故勘查,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黄某某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完成交通事故赔偿。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行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1****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相关情况。
3、驾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持C1驾驶证。
4、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现场查获的车辆系浙A1****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整个查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均予以配合。
5、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3mg/100mL。
6、赔偿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完成事故赔偿。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黄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已就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社会矛盾已化解;第三,黄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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