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23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党员,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3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浙G91****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黄某甲驾驶浙G91****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白门线琅琊镇琅琊桥头地方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2020年3月25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归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证据证明:
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前科材料、视频录像及光盘、检验报告、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第一,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较低(121mg/100ml);第二,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无规定的八种从重情形;第三,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具某某情节;第四,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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