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一刑不诉〔2020〕Z1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300197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现住儋州市**镇**岛**号岛**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琼A2****的棕色宝沃牌小轿车从洋浦经济开发区普瑞市场路段出发行驶至洋浦泓洋路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民警拦截检查,民警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8.1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带至洋浦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20】毒检字第9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许均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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