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80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8199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海宁市**镇**村**号(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乡**村**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沪C5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塘许线海宁市许村镇塘桥村界牌头公交站处倒车过程中与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在现场查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在医院对其提取血样,经鉴定,在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mg/100ml。经海宁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朱某某、郭某某、毛某甲、毛某某的证言及民警李忠等人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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