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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40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31984********,汉族,专科文化,群众,**煤矿**,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号牌为皖F*****红色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孟山南路由北向南上道路行驶,行驶至相山区孟山路与桂苑路交口处,被淮北市公安局交管分局四大队民警查获。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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