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月26 日22 时10 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3号“炫威”牌小型轿车沿体育场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宜昌市体育场路华翔商业中心门口路段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陵大队民警查获。
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92.38mg/l00ml,已达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样、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照片;5.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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