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11989********4205211989********,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湖北**学院湖北**学院****,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号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号,住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尹常金位于宜都市**镇**村**组家中吃饭时饮酒。当日晚20时许,黄某某驾驶鄂E****9鄂E****9号小型轿车,载杨某某从**村出发,沿224县道、241国道、陆渔大道往宜昌市方向行驶。当日21时23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S88岳宜高速宜都收费站进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6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杨蔓杨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频资料;5.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巍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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