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71********,汉族,本科文化,武汉市**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2月1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2月22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鄂A****7号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兴业路盛世东方公交车站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黄某某行检测,当场结果为81mg/100ml。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2.7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12月15日,经传唤,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个人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悔过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血液酒精含量相对较低,驾驶距离较短,未发生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查获时积极配合交警执法,后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3.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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