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青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68********,汉族,研究生文化,武汉市青山区**职工,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0日22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鄂A****6的神龙-富康牌灰色小型轿车,在青山区冶金一街工业三路至沿港路之间路段行驶时,被民警查酒驾拦停检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黄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61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l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查询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4.视频资料;5.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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