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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4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111978********,汉族,大学文化,湖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小区**栋**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4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和朋友至长沙市芙蓉区**市场附近的**饭店吃饭、饮酒。当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湘******的小型汽车从**饭店出发驶入东二环,当行驶至开福区**市场南往北时,被开福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6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其带至解放军163医院提取血样进行乙醇检测。2019年3月25日,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4毫克/100毫升。

2019年3月26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材料、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喝酒现场照片、公安交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照片;2.证人毕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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