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01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 6月12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管辖权为由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陈昌七的见证下进行了证据开示并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签订了具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湛江市金辉煌酒店唱歌聚会,期间喝了三四瓶罐装啤酒。聚会结束后驾驶粤GY****号轻型栏板货车搭载一位朋友从金辉煌酒店出来经人民大道和乐金路进入海滨大道,于2020年6月5日02时54分行驶至湛江开发区第二小学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黄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随后提取黄某某的血液并送检,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黄某某血液样中检测出乙醇的浓度为100.61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物证:涉案被公安扣押的粤GY****号轻型栏板货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醉酒程度较轻,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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