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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滨检刑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二级残疾,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滨县****村,住绥滨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1月26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绥滨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2020年10月13日因危险驾驶被绥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4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从绥滨县**乡**村出发返回绥滨县绥滨镇途中,当车辆沿绥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外环口处时,被执勤的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4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有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有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损害结果,并坦白、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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