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宿舍**栋**单元**楼。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晚,付某某叫已经喝酒的黄某某(二人为夫妻关系)驾驶贵J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定县新巴镇乐邦出发,到贵定县城去接小孩,21时26分其行驶至贵定县东兴**路第五小学路口50米处,被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关中队执勤民警拦查,被拦查时付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民警在现场询问过程中发现黄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是在现场对其做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即执勤民警将黄某某带至贵定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备检,其妻子付某某在场。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某血样中酒精成分进行鉴定,根据贵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毒检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报告,黄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25.75mg/100ml。经查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具有法定的从宽罚情节。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强制措施凭证及审批表、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付某某的供述与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及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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