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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0********,汉族,专科毕业,系贵州**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街道**社区**旁。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醉酒后乘坐其妻子罗某某驾驶的贵C8****号小型轿车从习水县民化镇三元村往习水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水县城第四小学路口,罗某某将车子停在人行道后带着孩子先行离开,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见状,怕影响其他车辆出行,遂上车挪动车子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5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检至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2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1.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主观上是为了避免影响他人出行,挪动车辆,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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