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22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附**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2时许,黄某某酒后驾驶渝F9****小轿车从黑龙江路出发往蓝天锦苑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沙河派出所路段时改往周家坝方向行驶,行驶至天城东路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3mg/100ml,将其带至万州区中医院北山院部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8mg/100ml。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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