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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川FC****的小型面包车,从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停车场出发,沿新南大道往玉龙村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大水井石莲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0.8mg/100ml。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鲜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渝公鉴(乙醇)〔2020〕34358号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车辆、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免于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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