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1****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味对胃”餐馆对面路边停车位出发,沿双河路、福城大道、津马路、福云路往双福渝惠还房小区方向行驶。2019年9月24日20时22分许,黄某某酒后驾车行驶至江津区双福街道福云大道渝惠还房路段时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并将其送往医院抽血送检。2019年9月2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1mg/100ml。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路线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熊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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