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82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小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渝GR****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红专村出发沿105省道向马武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5省道马武镇上场口路段时被民警抓获。2019年9月4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乙醇)【2019】178号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查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