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潼检刑不诉〔2020〕Z2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66********,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潼南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D****小车从江北沿潼南大道向老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外滩支路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黄某某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测试值为111mg/100mL,随后民警将黄某某带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样送检。经鉴定,黄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9mg/100mL。
归案后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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