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6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31973********,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息烽县**公司职员,户籍地及住址:贵州省息峰县**镇**宿舍中心村**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零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朋友韩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附近吃饭饮酒。之后,黄某某驾驶牌号为贵F*****号小车搭载韩某某,从重庆市出发沿兰海高速由重庆方向往贵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綦江服务区,黄某某再次饮酒后将车停靠在服务区出口处的路边休息,随后被查获。之后重庆市綦江区交巡警支队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带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是17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物证渝F*****的小型客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2.有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渝公鉴(乙醇)[2019]37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等证据。
3.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但因其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不能证实危险驾驶时血液中酒精的准确含量,故其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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