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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松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路**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无证驾驶贵D****7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松凤线(松桃-凤冈)21公里500米(小地名:黄板镇前丰村)路段处时,与行人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龙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贵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特征。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黄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共计272000元并取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二百九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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