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二部刑不诉〔2020〕34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7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上海市**监督所工作人员。2020年5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0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口北约200米处,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物损合计人民币4477元,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5mg/mL。
本案因路人报警而案发,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赔偿受损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提取血样的过程。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检测告知单》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5mg/mL。
5、上海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物品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证实,事故导致涉案车辆物损人民币2977元、隔离护栏物损人民币1500元。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7、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上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赔偿上海市**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8、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情节。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日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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