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茅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001969********,汉族,中专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系**汽车底盘系统有限公司传动轴工厂工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1时32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十堰市京东路“****酒店”饮酒后驾驶鄂C****0号小型轿车由京东路往天津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京东路**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民警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黄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62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行驶距离较短,被查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不具有本罪规定的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其出具悔过书,对自己行为进行了深刻检讨,其单位东风汽车底盘系统有限公司传动轴工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需要判处刑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黄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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