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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1〕21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街**号。2021年3月3日因涉嫌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7日19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牌号小型轿车,途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路与学前街交叉路口倒车时与梁某某驾驶的浙J*****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赔偿梁某某一千元人民币。归案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黄某某的身份信息、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人身份信息、受害人身份资料、受案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状态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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