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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2********,回族,中专文化,系宁夏**摄影中心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在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城**号。2020年09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4日23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京东路交叉路口向南100米路段处,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乙醇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4.证人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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