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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1********,汉族,小学肄业,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湖县晋熙镇老城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北路北正街西门桥路段200米处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次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在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黄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笔录;

7.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且没有法定从重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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