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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桑检刑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91994********,汉族,大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镇**村**组,取保候审前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小区东**栋,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7日再次被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于同年11月2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1月19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8日2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藏DA****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当车辆行驶至吉林路与扎德路交叉口附近时,被交警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进行提取血液样本,并送至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果为乙醇含量113.89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交通违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藏DA****车辆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日公司鉴(理)字【2020】0177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3.89mg/100ml,属于醉酒,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属于初犯并真诚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未造成实际损害,可以对其从轻处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案发后认错态度诚恳,并愿意以此鲜活的反面教材教育和警醒身边的其他人。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为了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及认罪认罪从宽制度的司法精神,保证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黄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 1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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