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惠山区**炒货店员工,出生地山东省临沂市,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号(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11月3日1时3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7****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县前东街高墩桥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mg/100mL。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暂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行驶轨迹截图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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