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2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51979********,汉族,大专文化,系昆山**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昆山市**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昆山市**镇**幢**室)。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1时,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青苑新村六区与他人饮酒至14时许,后由其朋友将其送至曼哈顿广场附近的一家洗脚店洗脚休息。18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休息结束后,打车至青苑新村取车。19时许,黄某某独自驾驶车牌号为苏ER****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阳澄湖环岛557号路灯杆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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