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39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住苏州市吴江区**镇**小区**幢***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8时至22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朋友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花苑太湖尚渔家菜饭店吃饭,期间黄某某饮酒。当晚22时许,黄某某联系单位司机驾驶号牌为“苏E8****”的小型普通客车,送其和朋友至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湖花园六区北门,随后黄某某醉酒后驾驶上述车辆塔载其朋友,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心东路附近路段休息时,被巡逻人员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普通客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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