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19〕19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79********,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组**号。现居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9年11月4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2月10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2日晚1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本市**镇***工厂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在**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00毫克/100毫升。为此,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带至本市**医院抽血取样送检。同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将血样3毫升送到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7月2日作出鉴定检验报告结论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7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饮酒驾车上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现实表现证明、行驶证、保险单、尿检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物证;②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供述及辨解;③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情况说明;④现场检查、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笔录。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黄某某饮酒驾车未造成严重后果;二是系初犯,现实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三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___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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