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51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杭州**医院**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阴县**乡**村**组,现暂住杭州市上城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从本市上城区**路**号附近出发,途经**路等路段。当晚21时05分许,其驾车沿**湾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上城区**湾**处时,擦碰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路边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未察觉即驶离现场。
当晚21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5万元并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5月18日晚,其在朋友家中吃饭、喝酒。当晚20时50分许结束后,其驾车去买彩票,买完回家途中经过**湾**,因开车看手机导致车前轮碰到马路牙子,随即打方向驶离该处。当其驾车回到家门口,发现车辆右前侧有明显刮擦,此时才意识到在**湾**可能擦碰到路边停放的车辆。其随即走路返回现场附近,在接到交警电话后按照要求返回家门口,在家门口被抓获。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接警单,证实2020年5月18日晚,其将车辆停放在**湾**附近,不久即听到擦碰声,发现是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擦碰后快速驶离现场,其当即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和其一起在**路超市门口找到了对方驾驶员。
3.呼气酒精测试单,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呼气酒精测试浓度为169MG/100ML。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其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8mg/100ml。
6.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车辆时使用手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由黄某某的违法行为造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7.检验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经检验,性能符合要求。
8.归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执法录像光盘及说明、录音光盘,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电话传唤到案。
9.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且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证实车辆的基本情况及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持有的驾照情况,准驾车型为C1。
11.调解协议书,证实经上城交警调委会调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一次性赔偿吴某某车辆维修损失及其他各项损失2.5万元并当场予以支付,黄某某、吴某某均签字确认。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8MG/100ML;虽有醉酒后驾车导致交通事故的行为,但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且达成调解协议;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前科劣迹,现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吸取教训,把握好法律给予的宽大处理的机会,自觉守法,改过自新。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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