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D8N****的小型轿车从马大王驶往新昌县南明街道新回路方向。20点15分许,途经新昌县南明街道环城南路南明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呼出气体酒精仪测试,值为94mg/100ml。20时42分,在新昌中医院提取其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ml。
2020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同日,黄某某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车辆物证,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委托鉴定通知书、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有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提取血样登表、监控录像,被不起诉人供述等证据。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