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82********,汉族,专科毕业,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醴陵市**街道**街**号**号,现住醴陵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醉酒后(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147.80mg/100ml)驾驶发动机号为C2012239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株洲醴陵市阳三石路由西往东行驶,当日2时10分许,途经株洲醴陵市**路**小区**路段时,与在道路上步行的行人肖某某相撞,造成肖某某和黄某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经过、查获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疾病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2.证人肖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黄某某无视公共安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本应从重处罚,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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