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3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闽******马自达红色的小型轿车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派出所附近的大排档出发,途径福飞路、东浦路、五四北路转到二环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车开到斗门高架桥时被设卡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晋安区新店卫生院抽血并送检。
2020年6月13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906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人员基本信息、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信息内网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取保候审相关审查材料、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报告单、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照片、呼气照片、提取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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