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1时02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苏K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40沪陕高速蒋王收费站入口匝道内,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5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故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以危险驾驶罪,情节轻微,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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