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涪陵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其朋友周某某等人在武隆区“**”吃饭时饮酒。当晚23时许,黄某某驾驶渝G6****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周某某等三人从武隆城区江北往仙女山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武隆区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的路口时,被重庆高速公路执法大队民警查获。执法大队随即将本案移送武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后民警将黄某某带至武隆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黄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为107.2mg/100l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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