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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26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6********,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幢**单元**-**,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镇**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21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渝C N****号小轿车搭载李某某由重庆市江津区小西门沿滨江路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东段元帅广场下穿道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黄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值为100mg/100m 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带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提取了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1mg/100ml。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指认照片;

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户籍资料、行车路线图及测距图、时段路段情况说明、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架号、发动机号拓印件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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