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宁检刑不诉〔2020〕72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5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四川省高县**镇**村**组**号。2013年11月5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海县**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大道与**路交叉口时,追尾前方同向同车道等候绿灯放行由谢某某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67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赔偿谢某某人民币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等;
2、证人谢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取血样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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