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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以及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莫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丁、刘某丙、阳某某、周某戊、周某已、王某某、熊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余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周某庚、贺某某、刘某丁(以上人员均已提起公诉)、杨某某(另案处理)、周某丙(另作不起诉处理)分别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包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中指控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负责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负责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4日、4月17日,本院两次决定将该案退回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其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3月30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份,赵某某、周某乙、李某乙(均已起诉)和方某某一起在洋湖公司承接了景园路、坪塘大道、洋湖大道、湘浦路合围区域(即宜家购物中心项目、卓伯根项目所在地)的清表工程。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周某甲(已起诉)代替周某乙进行的施工。

2016年,周某甲、李某乙、余某某(已起诉)、李某丙(已起诉)、刘某甲(已起诉)分别找到时任洋湖村村支书贺某某(已起诉),希望村上能帮忙推荐承包拆迁土地上落户工程项目的附属工程。贺某某为了平衡利益关系,便撮合周某甲、赵某某、李某乙和余某某、李某丙、刘某甲共同合伙承包宜家项目的相关附属工程。周某甲等人同意后,约定周某甲、赵某某、李某乙三人一方占股50%,余某某、李某丙一方占股另外50%,而在余某某、李某丙一方还有刘某甲占股10%。在分配好股份后,周某甲等人便等待村上推荐到宜家项目承接工程。

2016年10月27日,长沙宜家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通过招投标将长沙宜家荟聚中心项目中的场地围墙工程交由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场地围墙工程合同》,合同价款187.6768万元,工期30天。泰成公司负责人常某某在工程中标后,考虑到洋湖村施工环境复杂,便邀请罗某某参与该围墙工程的建设,并与其约定利润五五分成。

周某甲、余某某、李某丙、李某乙、赵某某等人得知该情况后,为了承包到宜家荟聚中心的围墙工程,进而为后续承包宜家购物中心的土石方及其他附属工程做准备,在明知围墙工程已经发包给泰成公司的情况下,仍找到贺某某以村委的名义出面,帮忙向宜家公司推荐其承包该工程。在贺某某的推荐遭到拒绝后,为了强揽该工程,周某甲、赵某某、余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在一起商定要以阻工的方式强揽该工程,并商定了股东之间的分工:由周某甲负责组织人员阻工;余某某、赵某某负责找对方协商;李某丙负责财务;李某乙负责具体现场阻工和后续现场施工。2016年11月初泰成公司开工准备建设围墙工程时,周某甲得知该情况后就通知了周某丁、刘某乙(均已起诉)等人准备去阻工,之后周某甲又安排其岳母周某戊以赔偿未到位为由前去工地阻工。贺某某得知工地开工后就带领村民和周某丁、刘某乙等人到工地阻工,并将泰成公司在宜家围墙工程工地现场打下的界桩全部拨出;在此过程中,周某丁还通过电话联系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工地阻工,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了现场以后,刘某乙等人已基本把工地的界桩拔除完,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现场和刘某乙等人聊了会天,了解了一下事情的起因,就离开了,没有直接去阻止对方工人施工,也没有参与拨界桩。之后,为了迫使泰成公司让周某甲等人参与围墙工程的建设,周某甲组织周某丁等人阻工约一个星期。泰成公司负责人常某某考虑到该工程工期紧,为避免因工程无法如期完工被甲方罚款以及为了维护公司声誉,被迫放弃与罗某某利润分成的约定,将工程交由罗某某负责完成。之后,罗某某找到街道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为了能如期完成工程,2016年11月13日,罗某某被迫与余某某、赵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将一半的工程交给周某甲、余某某、赵某某等人,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建设围墙工程,并对后续罗某某尚未承接到的土石方等附属工程全部约定双方合作才得以正常施工。2017年6月19日,泰成公司向宜家公司就完成的荟聚中心项目场地围墙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周某甲、余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宜家围墙工程中投入资金共计70万元,通过承接宜家围墙工程获利共计10万元。

2019年3月19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场地围墙工程合同、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长沙宜家购物中心项目场地围墙工程结算书、建设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款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罗某某、姜某某等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以及另案处理的周某甲、周某丁、刘某乙、贺某某、余某某、赵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等供述与辩解等;4.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不属于以周某甲、周某乙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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