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原新疆**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08年4月8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上网追逃被抓获并临时羁押在商南县看守所。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经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自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0月12日), 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26日)。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5月期间,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称自己与中国**局第**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丁某某合作开发位于吐鲁番市鄯善县十三间房的焊剂工程,并给被害人姚某某出示了黄某某与中国**局第三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单项焊接施工承诺书》。2013年8月12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以新疆**有限公司名义和被害人姚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吐鲁番市鄯善县十三间房焊接工程,之后被害人姚某某陆续转款398万元人民币,其中转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银行账户共计328万元人民币、转入丁某某的银行账户70万元人民币。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给被害人姚某某开具了共计398万元的收据及借款收条,其中248万元投资款收据,150万元借款收据。此工程一直没有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开工。经核实,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在鄯善县十三间房没有任何工程。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