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31968********,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住广西来宾市桂中**********栋**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逮捕。
辩护人赵春林、李莹,广西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3日转至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4月期间,黄某某对外谎称拥有“南宁市**楼”工程项目的发包权,骗取受害人韦某某的信任后,黄某某于2012年5月6日与受害人韦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共骗取了韦某某130万元工程保证金。该130万元的款项,韦某某分四笔转入黄某某指定账户,分别是:1、2012年4月24日,从胡某某名下建行账户汇给周某某名下建行账户(账号:552245********) 20万元;2、2012年4月26日,从冯某某名下广西**村合作银行账户(账号:622992070********)汇给周某某名下建行账户(账号:552245********) 30万元;3、2012年5月15日,从胡某某名下农行账户(账号:434061********)汇给黄某某名下农行账户(账号:622848083********) 30万元;4、2012年5月25日,从韦某某名下建行账户(账号:622700337********)汇给黄某某名下建行账户(账号:622700338********)50万元。
胡某某和冯某某是韦某某的生意合作伙伴,三人协商由韦某某负责管理胡某某和冯某某的出资。
黄某某不是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并未与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任何合同,黄某某并没有南宁市**楼项目的发包权及劳务分包权。
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写明浦天国际住宅楼工程的承包方是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将该工程进行分包。
黄某某骗取韦某某、胡某某等人的130万元,大部分钱款以现金支取后占为己有后供个人消费挥霍。韦某某多次与其交涉后,黄某某仅支付韦某某9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其余款项130万元并未退还。
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及本院审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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