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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合同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11197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一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7年2月,犯罪嫌疑人黄某甲伙同廖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事先商量,由吴某某充当买房人,黄某甲付购房首付款,廖某某充当买房中介,与受害人雷某某商量,以96万元价格购买雷某某位于柳州市柳江区**镇**花苑**巷**号房屋,双方于当日签定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先由黄某甲先行支付的15万元给雷某某作为购房首付款,后吴某某按照先前与廖某某等人商量好,以要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才有钱支付剩余的尾款为由,骗取雷某某到柳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雷某某房屋过户至吴某某名下。吴某某在得到房屋产权证后,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得款65万元,其中吴某某分得2万元,廖某某分得12万元,余款由黄某甲所得。到目前为止吴某某至今未将购房余款付清给雷某某。2018年10月18日,经过双方协商对付清购房余款达成一致意见,受害人雷某某也申请公安机关对查封的房屋进行解封并对黄某甲、廖某某、吴某某等人谅解。

2.2017年4月,犯罪嫌疑人黄某甲伙同李某某(取保候审)、钟某甲(已起诉)、刘某某(已起诉)事先商量,由李某某充当买房人,黄某甲付购房首付款,钟某甲、刘某某充当卖房中介,与事主韦某甲商量,以245万元价格购买韦某甲位于柳州市柳江区**镇**综合区**路**号一栋房屋,并于韦某甲签订了《房屋买卖三方合同》,通过黄某甲先行支付的58万元,支付给韦某甲作为购房首付款,后李某某按照先前与黄某甲等人商量好,以要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才有钱支付剩余的尾款为由,骗取韦某甲于2017年5月4日到柳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韦某甲房屋过户至李某某名下,双方约定好在过户后两个月支付完所剩的房款。经查询,李某某在得到房屋产权证后,在钟某甲的指使下,将房屋抵押给一名叫钟某乙的女子,获利180万元。后钟某甲、刘某某、黄某甲将非法获利得到的180万元私下分掉,三人将非法获利得到的钱挥霍一空。李某某从中获得名额费5千元,以及钟某甲帮李某某支付的3万元车贷,帮李某某贷款购买得到一辆价值约9万元的小汽车。作案后,当事人韦某甲和嫌疑人黄某甲经过协商,黄某甲于2018年4月25日以置换房的方式,将购买韦某甲房屋尾款付清,同时也取得了受害人韦某甲的谅解。

3.2017年4月,犯罪嫌疑人黄某甲伙同韦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事先商量,由陈某某充当买房人,黄某甲付购房首付款,韦某某充当买房中介,以陈某某购房的名义向受害人黄某乙购买其位于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街**号**广场**栋**单元**室的房屋,双方签定了《房屋转让委托合同书》商议价格为68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黄某甲叫公司财务杜某某将购房首付款15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陈某某。双方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后,黄某甲叫陈某某将黄某乙房屋以50万元抵押给他人,得款后陈某某分得5000元,余款由黄某甲支配。到目前为止,黄某甲共支付给黄某乙购房款共计35.8万元,余款约32万元未付清给黄某乙。

4.2017年6月,犯罪嫌疑人黄某甲伙同陆某某(另案处理)事先商量,由陆某某充当买房人,黄某甲付购房首付款,向受害人曾某某购买其位于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综合区**街**号的一栋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后,黄某甲叫公司财务杜某某支付了14万元的首付款给陆某某,陆某某便将14万购房首付款付给曾某某,后陆某某称需办理过户手续后,办理贷款才可以支付完放款,2017年6月23日受害人曾某某与陆某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完当日,黄某甲指使陆某某将该房屋以40万的价格抵押给吴某某。得款后,陆某某分得5000元,余款由黄某甲支配。2018年6月,黄某甲、陆某某与受害人曾某某经过协商,双方同意以置换房屋的方式将购买曾某某房屋尾款付清,同时也取得了受害人曾某某的谅解。

5.2017年5月,犯罪嫌疑人黄某甲伙同刘某某(已起诉)事先商量好,由刘某某充当买房人,黄某甲付购房首付款向受害人邹某某购买其位于柳江区**镇**街**号楼房。双方经过协商,刘某某同意以96.8万元购买事主邹某某位于柳江区**镇**街**号的楼房,之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黄某甲指使公司财务杜某某将购房首付款1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给刘某某,刘某某便将10万元分两次支付给邹某某。2017年5月18日,受害人邹某某与刘某某到柳江区政务中心不动产交易柜台办理了柳江区**镇**街**号楼房的过户手续到刘某某名下,刘某某分两次将该房产抵押得到86万元,其中刘某某分得10万元,余款由黄某甲支配。2018年1月29日,经过双方协商,刘某某已将购买邹某某房屋尾款86.8万元付清给受害人邹某某,同时也取得了受害人邹某某的谅解。

6.2017年6月,犯罪嫌疑人黄某甲伙同钟某甲(已起诉)事先商量,由戴某某充当买房人,黄某甲付购房首付款,钟某甲充当买房中介,以购房的名义与受害人孔某某和戴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委托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孔某某以155万元的价格出售其在柳州市柳江县**镇**开发区**路**号房屋给戴某某。双方签订完合同后,黄某甲通知其财务杜某某将购房首付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戴某某,后戴某某向孔某某支付30万元购房首付款,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双方到柳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过户手续后钟某甲、戴某某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得款80万元。得款后,黄某甲得回其付给戴某某的购房首付款及利息共计41.8万元,戴某某分得3万元好处费,余款由钟某甲取走支配。至今为止,黄某甲、钟某甲、戴某某都未将购房尾款付清给受害人孔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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