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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合同诈骗案)_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吉市院公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00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路**号**小区**幢**单元**室,现住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小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5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2020年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9日、2020年2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10月19日、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受害人苏某某签订《苏豫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陆续租赁苏某某价值3540根钢管、4300个十字扣,租赁后黄某某于2014年6月将该3540根钢管、4300个十字扣抵偿给他人偿还黄某某个人债务,并谎称还在使用租赁的3540根钢管、4300个十字扣,为掩盖将租赁设备抵账的事实,杨某某在2014年11月继续给苏某某支付租金造成继续租赁假象,2015年7月份离开昌吉市去了江苏淮安市,并更换联系方式,不知去向。该3540根钢管、4300个十字扣经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总价值142406.4元。2019年2月4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家属黄某将涉案款项142406.4元退还给受害人苏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昌吉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黄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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