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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合同诈骗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32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5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53********,汉族,初中文化,原南昌*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单元**室。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于2019年12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月13日重新受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姚某某(已判决)申请注册成立并经营南昌*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已停业)。同年10月,姚某某与黄某某又接手经营南昌*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已停业)。经营期间,姚某某、黄某某操控*甲公司、*乙公司先后与被害人刘某甲、彭某某、刘某乙、饶某某、陈某甲、汪某某、刘某丙、周某某、朱某某、邓某某、阮某某、高某某、王某甲、邹某某、王某乙、文某某、陈某乙、袁某某、雷某某等十九人签订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装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0.5728万元,后仅对部分被害人的房屋进行了水电、墙面等部分装修施工,已装修部分实际价值共计人民币12.3643万元。其余款项用于偿还自身债务、个人消费及公司开支。在被害人要求按合同完成施工时,*甲公司、*乙公司及姚某某采取签订补充协议、承诺完工日期、赠送装修材料等方式搪塞、拖延。至2016年6月,姚某某采取中断联系、离开南昌躲避、更换身份等方式逃匿。

2019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26日,黄某某因病在家死亡。

本院认为,南昌*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118.2265万元,数额巨大,被不起诉人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之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3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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