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31984********,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有限公司**隧道工程项目经理,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镇**村。黄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1日,**有限公司与苏州**工程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有限公司承建苏州**隧道工程。为此,**有限公司设立了**隧道项目部,任命黄某某为项目经理,吴某某作为公司的副总经济师实际全面领导项目工作。2018年9月1日,吴某某代表**隧道项目部与苏州**市政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承接土方工程等项目。2018年9月3日,**公司又将土方工程发包给周某某个人。
在**隧道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固定隧道结构,项目部用钢筋混凝土浇筑了大量的支撑梁。在隧道结构固定好后,则需要将支撑梁切割运离工地。周某某知晓此情况后,希望承接切割支撑梁的项目,遂通过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向吴某某转达了意愿。2019年2月27日下午,吴某某在项目部的办公室内与周某某就支撑梁切割工程和土方工程进行了沟通,吴某某口头同意由周某某承揽切割项目。后周某某经过他人介绍得知被害人曾某某有切割支撑梁的经验,遂于2019年2月28日晚与被害人曾某某联系,并私自于2019年3月1日将被害人带至施工现场查看。
2019年3月2日上午,被害人曾某某与其妻子杨某某私自通过工地东南侧入口进入**项目工地。进入施工现场后,被害人曾某某违反生产安全管理规定,在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章切割混凝土支撑梁。当天11时许,周某某来到施工现场,见被害人曾某某在进行切割,其既未通知工程项目部也未在作业过程中进行安全监管、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仅口头叮嘱被害人注意安全后便离开。当日14时许,被害人曾某某被已经切断失稳坠落的梁体砸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吴某某为防止公司受罚,耽误施工进度、影响公司口碑,便决定以公司的名义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杨某某人民币160万元,并安排证人杨某某、时坤玉、王建、王成等人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言,谎称被害人曾某某切割支撑梁符合安全管理规定,被害人系自己不小心从支撑梁上坠落身亡。黄某某的行为对公安机关调查取证造成不利影响。
案发后,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7月31日,黄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指使证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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