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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妨害公务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5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街道**路**号**栋**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在醴陵市**站乘坐由钟某某驾驶的客运中巴车的副驾驶位子,当中巴车行驶至106国道醴陵市孙家湾镇****路段时,由于道路上车辆多导致拥堵,现场由交警对车辆通行进行指挥,采取对路上的车辆实行交替放行的方式进行疏导。当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乘坐的中巴车行驶至交警执勤点时,中巴车被路上执勤交警拦停,黄某某因有事想让中巴车先行驶离,遂对现场交警执勤人员张某某进行辱骂,随后黄某某从副驾驶的位置上站起来下车,在站起来转身的过程中,黄某某的头部撞到了中巴车上的电视显示屏,并导致头部流血,黄某某发现自己头部流血,更是愤怒,于是黄某某下车冲到交警执勤人员张某某面前,并用拳头殴打执勤人员张某某的腹部和左肩部。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对交警执勤人员张某某赔礼道歉,得到了张某某的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工作证明、谅解书、检讨书、无犯罪记录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2、证人张某某、邓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讯问光碟一张及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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