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89********,汉族,高中文化,系自由职业者,户籍在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9年2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本市安顺路**弄,因酒后与男友林某某发生纠纷而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民警张某某、徐某某至现场处警。黄某某因不满民警处理方式,在安顺路**弄门口,向准备乘警车离开的民警大声叫嚷。民警徐某某发出指令欲将黄某某、林某某带上警车至派出所处理,林某某遂上前向徐某某表示歉意,徐某某让林某某将黄某某带离现场作罢。林某某遂拉住黄某某右手往小区方向拉,而此时民警张某某因不知指令更改,仍拉住黄某某左手准备将其带上警车。黄某某为摆脱控制,用右脚踢了张某某一下,致张某某受伤,但尚未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赔礼道歉,并获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9年2月17日晚,民警张某某、徐某某在安顺路**弄处警,张某某拉着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胳膊要求其上警车回派出所处理,在拉扯过程中,黄某某踢了张某某一脚。
2.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9年2月17日晚,其与女友黄某某在安顺路**弄因琐事发生争吵,黄某某报警。处警过程中,民警欲拉上黄某某上警车至派出所,在拉扯过程中,黄某某踢了民警一脚。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民警处警过程及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脚踢民警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赔礼道歉,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张某某表示不再追究黄某某的刑事责任。
6.户籍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其系初犯、偶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认罪认罚,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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