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不诉〔2020〕Z21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路**号。2020年4月1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已分别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饮酒后在我市南头镇**市场**车行对开路段,先后任意打砸被害人吴某谦的粤TW****轻型柜式货车、刘某平的粤TB****小汽车、吴某慧的粤TE****小汽车,并致上述车辆受损(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028元)。不久,接报赶来的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平车辆维修费2540元、吴某谦车辆维修费255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